索 引 号: | 000560024/2024-17469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发布机构: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4-05-23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名 称: | 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安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安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5-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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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京南·固安高新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固有关单位: 《固安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固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 固安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激活农村资产、资源,畅通城乡要素流动,实现农村资产资本化、资源市场化目标,增强农村经济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9﹞63号)《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廊政办字﹝2020﹞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域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固安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廊坊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财政、自规、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各类农村产权交易进入交易中心规范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要把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请政策补贴、评先评优、升级以及办理林权、水权等转让、权属变更手续的优先条件。县金融监管局要积极引导银行、保险、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担保公司等机构将交易鉴证书记载的成交价格作为抵押融资标的资产的价值评估依据之一,优先为交易主体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各村街集体资产、资源的摸底调查,做好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规范流转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的流转交易行为。强化对辖区内涉及产权流转交易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完善管控机制,积极防范廉政风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六条 县交易中心在固安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及监督下,建立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专门服务窗口,落实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核准、汇总、报送,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咨询、业务办理等相关服务。 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县交易中心和乡镇服务站的指导下,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落实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兼任信息员,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流转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集体土地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十二)农村产权综合金融服务。 (十三)非政府采购及非公开招标工程项目。 (十四)粮食购销。地方储备粮、商品贸易粮竞价销售、采购。 (十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十六)其他适宜在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交易中心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村产权的,应通过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中心要依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三条 县交易中心依照省级、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乡镇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所在地的交易中心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出让(出租)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涉及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受租)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让(出租)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让(受租)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交易中心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履行职责,把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作为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的记账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园区)政府(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自规、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园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对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体系建设、平台运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等进行专项督查,确保应进场流转交易项目全部进场流转交易,督查结果将作为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村振兴工作成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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